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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mfw-“利害关系”应如何理解?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9-16 20:10:47  责任编辑:cfe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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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目的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债权人主张的权益并非反射利益,不能仅以债权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及其行政行为是否对该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进行判断。即如果没有行政行为,起诉人主张的损害一定不会产生,但是有了行政行为,一般都会产生这种损害,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该行政行为,起诉人主张的损害一定不会产生,而即使该行政行为存在,通常也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可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玉芳,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九萍,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竟晖,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狄重阳,该联合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晋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玉芳因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玉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减资程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晋泰融资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公司减资程序,而山西省工商局作为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明知公司减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却在收到晋泰公司提交的注册资金变更材料后,不进行严格审查资料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仅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前置审批准予晋泰公司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作为晋泰公司债权人的徐玉芳债权的权利实现。徐玉芳作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裁定及徐玉芳再审申请书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玉芳与山西省工商局于2017年1月4日登记变更晋泰公司注册资本及变更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目的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徐玉芳主张的权益并非反射利益,不能仅以徐玉芳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驳回徐玉芳的起诉。

但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的理解,还应当从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及其行政行为是否对该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进行判断。即如果没有行政行为,起诉人主张的损害一定不会产生,但是有了行政行为,一般都会产生这种损害,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该行政行为,起诉人主张的损害一定不会产生,而即使该行政行为存在,通常也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可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情况是,徐玉芳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6日向案外人吕晋豫共出借250万元借款,第三人晋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晋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在为吕晋豫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徐玉芳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风险就已经客观存在,即如果吕晋豫及晋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晋泰公司的股东只以注册资本的6000万元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晋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6年增加到了2亿元,后又在2017年减少到6000万元,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和该公司为徐玉芳提供担保时的注册资本是相同的。而晋泰公司股东的变化对晋泰公司的清偿能力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徐玉芳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并没有因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减少。另外,晋泰公司为吕晋豫的债务提供担保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虽然合同刚签订后晋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但徐玉芳对于注册资本的增加这一事实并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无法认定徐玉芳所主张的债权实现不能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玉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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