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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前保代突击入股IPO企业 非法获利4000余万元被判刑

文章来源:和讯网  发布时间: 2019-06-14 16:08:30  责任编辑:cfe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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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随着案件的判决,券商投行业务的灰色地带亦遭到了曝光。

洞察

该案的主角为时任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钮华明、保荐代表人张晋阳以及项目组成员陈德兵。上述三人在东方国信(300166)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合计获利4060余万元。这3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2009年,时任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钮华明及副总经理刘某2接受东方国信实际控制人管某某、霍某某的上市咨询,后广发证券承揽东方国信IPO项目。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广发证券指派投行部的被告人张晋阳、陈德兵等人组成项目组进入东方国信开展IPO项目。

其中,张晋阳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东方国信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工作,并在保荐代表人或辅导人员处签名;钮华明代表广发证券与东方国信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等,参与东方国信IPO项目的立项会、内核会并行使投票权,且在相关材料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名;陈德兵主要负责东方国信IPO项目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的撰写等。

其间,2009年9、10月,刘某2利用东方国信客观的增资需求与该公司董事长管某某商议入股东方国信,并要求该公司如不能上市则按原价回购股份。管某某为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利益捆绑,同意增资扩股200万股。后经刘某2分配,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其中,张晋阳于2009年10月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入25万股;陈德兵通过周某2、郑某夫妇筹资60万元于2009年11月购入15万股;钮华明于2009年12月出资100万元购入25万股。其余股份由刘某2及赵某、成某等人出资购入。上述200万股由刘某2安排王某3、金某代持。2010年2月,王某3名下股份转让给毛某某代持。

2009年10月,张晋阳在尽职调查及办理东方国信增资扩股200万股期间,发现东方国信需要资金补缴管某某、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及剥离亏损企业。经张晋阳建议,东方国信决定以9元/股的价格再次增资扩股80万股,并同意由张晋阳寻找入股对象。张晋阳安排自己及王某1等人投资入股,并安排王某1妻子张2代持股份。其中,王某1出资315万元购入35万股,李飞出资270万元购入30万股,尹某某出资80万元购入8万股,张晋阳出资55万元购入7万股。

2009年10月29日、11月19日,东方国信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一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同意增加新股东王某3、金某、张2,三人以货币形式出资,按3.68元/股认购公司增发的普通股105万股、95万股、80万股。2009年11月17日、18日,东方国信收到王某3、金某、张2注册资本金280万元,溢价部分(资本公积金)750.4万元。另张晋阳以现金形式将张2的425.6万元陆续交到东方国信用于缴纳管某某、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及剥离亏损企业。

2011年1月,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发行价格为55.36元/股。2013年及其后,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以毛某某、金某、张2名义代持的股票解禁后由王某3丈夫陈某1、王某1等人操作抛售,张晋阳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华明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另经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张晋阳利用负责东方国信持续督导工作的职务便利,提供各类发票、以东方国信员工马某某的名义报销,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余万元。

2016年12月2日,张晋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基本事实。2017年1月12日、16日,钮华明、陈德兵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冻结钮华明银行账户约1217.27万元,冻结陈德兵转入郑某银行账户46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晋阳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400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晋阳自首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钮华明、陈德兵均自首,且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冻结,依法均可以对3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张晋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钮华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判处陈德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冻结在案的12,172,734.22元、4,600,000元及张晋阳退出的4,000,000元均应予没收,继续向张晋阳追缴违法所得。

对于上述判决,3人均表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上诉人张晋阳、钮华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兵身为广发证劵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晋阳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钮华明、陈德兵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冻结,依法可对三人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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